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張爕侯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宋佳煊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6 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向原告買受「座落於臺北市私山區延壽街之國防部『平 安新村改建基地』,受配人張燮侯(應為張『爕』侯之誤) 之30坪型房地乙戶及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 告知買賣價金其中360 萬元係以開票方式,將支票交與訴外 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任長海。惟原告於106 年初求證 任長海,經其告知被告從未交付其360 萬元之支票或現金, 即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60 萬元與原告,原告遂 於106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360 萬元,惟被告置若罔聞。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向被告借款,並稱有系爭房 地配售權利可為擔保,且建議以兩造簽署買賣契約之方式, 使被告於原告屆期不清償債務時,得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 被告因此借款1,400 萬元與原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及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 99年12月間再向被告借款1,100 萬元,並表示系爭房地已登 記其名下,其前未清償之借款1,400 萬元,可併以系爭房地 供被告設定抵押為擔保,兩造乃於99年12月28日再簽訂借款 契約書,並將98年1 月6 日借款契約書併列為附件而公證, 足證買賣契約僅為保障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為。又被告 未曾為系爭契約簽發或交付任何票據或現金與原告或任長海 為買賣價金。退步言,倘系爭契約成立生效,被告主張民法
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即原告應 同時履行系爭契約之所有出賣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8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50 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又兩造於98年1 月6 日簽訂被 證1 借款契約書,由被告貸與原告1,400 萬元,借貸期限10 天。兩造另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被證3 借款契約書,由被告 貸與原告2,800 萬元,借款給付方式為:原告已於98年1 月 6 日向被告借款1,400 萬元,已逾清償期限且原告迄今尚未 償還,雙方同意該筆借款連同遲延利息、逾期違約罰金後, 折算為1,700 萬元,並於本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全部清償; 俟完成第7 條借款擔保抵押權後2 日內,由被告另將借款金 額1,100 萬元以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兌現。原告合計共向被告 借款2,80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0 年1 月27日前還清全部 欠款及所加計之利息、違約罰金;且為擔保被告債權,原告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20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兩造 於99年12月28日將99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書,並以98年1 月 6 日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附件進行公證。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7日經設定擔保債權 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8年1 月6 日借款契約書、 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第10至16頁、本 院卷第22頁、第26至40頁、第5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成立買賣關係而簽立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36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385 萬元價金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 背面),並提出原證2 對帳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2 對帳 單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應 由原告證其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證據適 格,合先敘明。兩造早於98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原告卻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
地設定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此核與買方應 先給付價金之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以及賣方於近9 年之期間 未要求或催促買方給付買賣價金之常情有違,難認兩造間就 系爭契約有買賣真意存在,反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是用以擔 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較為相符。
㈡、且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兩造於98年1 月6 日簽訂被證1 借 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貸與原告1,400 萬元,借貸期限10天 ,該借貸金額適與兩造同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第1 期簽約 金1,400 萬元相符,亦與原告於訴外人王平芬對兩造提起確 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係抗 辯系爭房地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一節相符,有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46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復依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簽訂被證3 借款契約書所載 ,可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2,800 萬元,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房 地由原告設定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兩造亦 於同年月27日已就系爭房地設定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是綜合前開㈠、所陳被告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以 及兩造於98年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數額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 款相同,暨原告98、99年間向被告借貸之總額確與系爭房地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同一,原告亦曾抗辯系爭房地 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等情觀之,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是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貸。益徵 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無買賣真意,而係為供原告借款 擔保之情,為有所本。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買賣之 真意被證1 、3 之借款契約書係原告配合被告辦理,而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足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由系爭房地嗣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知其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而履行出賣人義務 ,足徵兩造間有買賣真意;且被告聲稱有辦法處理糾紛軍宅 ,原告乃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配合被告將資金匯出、 匯入製造金流,故兩造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因向 被告借款,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此與 系爭契約買賣義務之履行無涉,而設定抵押權雖需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惟無從以設定抵押權一事反推所有權狀已交付被 告,蓋抵押權設定亦可由所有權人委託他人辦理,是原告主 張其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真意云云 ,不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係為解決系爭房地糾紛,故配合 被告製造金流、簽立借款契約云云,然兩造確有15,170,411 元之借貸關係,原告因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確定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㈣、綜此,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被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 之意思,僅想以之為貸與款項與原告之擔保而已,則系爭契 約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虛偽意思表示,顯然隱藏 消費借貸契約及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之關係。又系爭契約既 非買賣契約,而係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擔保契約,則原告主 張兩造間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契約,隱藏之真意為買賣契約 ,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6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36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訊問當事人即原告,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惟本件客觀事證已明,詳如前述, 本院自無就上開事實再訊問當事人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 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