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劉佳貞
被 告 張瓅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