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53號
TPDV,107,訴,1553,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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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葉茂盛
      黃怡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
葉茂盛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
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
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
旨可參),是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倘原告葉茂盛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故該部分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又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黃怡珊與被告間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亦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且不能核定其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復核定為1,650,000 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300,000元(即: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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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