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9號
TPDV,107,訴,1389,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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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依民事訴訟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沈建堂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約定,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 遺產管理人是依據民法第1177條以下的規定所選出並執行管 理遺產的職務,遺產管理人並不繼受被繼承人的權利義務, 所以並不會因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成為上開約定書的當事人 ,因此,上開約定書關於合意管轄法院的約定,並不拘束遺 產管理人,原告主張本件仍應適用上開約定書關於合意管轄 的約定,並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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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