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73號
TPDV,107,訴,137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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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勇成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被   告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4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於民國10 3 年1 月29日及至105 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楊桂垹、邱明 珠(下逕稱其姓名)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並出具保證書, 約定由楊桂垹邱明珠就鼎弘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依系 爭保證契約約定範圍內,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 億5,000 萬元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又鼎弘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與原告簽訂2 紙預購遠期外匯 契約書,其交易條件分別如下:⒈契約書號碼:APDRS60116 D,訂約金額美金50萬元,訂約匯率31.087,折合新臺幣為 15,543,500元,交割日期106 年9 月29日;⒉契約書號碼: APDRS60117D ,訂約金額美金56萬元,訂約匯率31.087,折



合新臺幣為17,408,720元,交割日期106 年9 月29日。又依 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或個別交 易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被告除應給付交易相關應付款項外 ,被告另應支付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上揭遲延利息以遲延日當日原告銀行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 碼2.5 %之利率計算。
㈢、詎鼎弘公司於106 年9 月29日未能如期交割此2 筆交易款項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視同違約;另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於交割日期逕行以市場美金 匯率30.380清算。是被告自應支付原告代墊匯率價差之款項 共計749,420 元,及以遲延日當日即106 年9 月30日原告銀 行之新臺幣基準利率2.677 %加碼2.5 %後共計5.177 %之 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寄發金融交易 合約結清損益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清償違約債務,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計算利率附表、華南 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系爭契約及增補約定書、保 證書、預購遠期外匯契約書、預購預售遠期違約交割登錄單 、金融交易合約結清損益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存證信函 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89頁),其 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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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