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維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倫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郭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 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 事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民權東路6段與該段123巷口,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頁);又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惟查,被告係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51頁、第56頁),而上開戶籍地址經送達結果,係由被告本 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4頁) ,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與被告戶籍地址同屬同一路段,是被 告確有久住於其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一情,應可認定。基此,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均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轄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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