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楊碧敏
代 理 人 官振忠律師
相 對 人 陳琴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5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 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 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 字第3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依同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 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以 簡易事件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不在得向最高法院 上訴或抗告之列。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 字第1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300元後 准予停止執行,並於107年3月5日依相對人聲請裁定變更擔 保金額為408,000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對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 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所謂 撤銷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之,以資糾正,仍不 失為初次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系爭裁定仍屬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合先敘明
。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審核定為新臺幣672,190元,抗告 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抗告狀第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簡易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與本案訴訟相牽連而生之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初次裁定後,即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本裁定除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裁定得否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不得抗 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抗 告,併此敘明。
三、再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 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甚明。 抗告人係因本院上開裁定內之教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 本件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將抗告 人以繳納之裁判費返還抗告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