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12號
TPDV,107,聲,21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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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劉佳貞 
相 對 人 張瓅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一三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執助字第四五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4 月18日中院彥民執95執四字第1284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金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 度司執字第198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薪資債權部分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聲請人業於107 年1 月10日與相對人就兩造本件債 務調解成立,並當場將雙方協議洽定之債務餘額清償完畢。 故相對人本件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7 年度訴字第174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198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助字第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本院案 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之債權本金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費用,此即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此金額已逾150 萬元 ,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 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43萬3,330 元(計算 式:200 萬元×5 %×〈4+4/12〉=43 萬3,330 元),是本 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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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