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相 對 人 王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 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 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 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 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 適當。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 9 號裁定、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31436 號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3 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 於107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1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有上開卷宗可查,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 受償債權本金93萬元。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而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15萬5,000 元【計算式:93 0,000 元×5%×(3 +4/12)≒154,999.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取其概數16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酌定以16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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