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32號
TPDV,107,聲,132,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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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


相 對 人 陳啟清
      張月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 件,前遵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2 紙(存單號碼:NC91963 號、NC91964 號,合計面額 共2,000 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 物(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1號),現提供面額1 千萬元之華 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存單號碼:NC91 968 號、NC91969 號,合計面額共2,000 萬元)為擔保,並 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6 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將屆期,擬改以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或等值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813號 提存書、106 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25 0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變換提存物及擔保 提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聲請人欲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定 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1 千萬元之華南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存單號碼:NC91968 號 、NC91969 號,合計面額共2,000 萬元),價值尚屬相當,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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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