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7年度,1號
TPDV,107,消小上,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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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陳俐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司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44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 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 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 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 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等內容,該規定乃係 禁止業者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以免影響消費者終止 契約之權利,故就本件健身中心業者與消費者於契約上約定 最長使用期限之情形,尚非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範疇,此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民事簡易判決亦 持相同見解。從而,原判決之認定顯未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立法意旨,有違論理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顯有不 當,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 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本件原判決內已敘明其認定兩造所簽署之個人教練合約第 2 條有關課程(使用)期限之約定,因係被上訴人購得課程 「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已限制消費者即被上訴人必 須在短期間內將所購得課程使用完畢,此約定乃屬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 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應屬無效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核原告判決所為 之判斷要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抑且,上訴人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壢簡字 第1122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僅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既 非判例,已無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法則」 ,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 理,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 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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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