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0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1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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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哲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哲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7年4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8頁)。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三)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有工作收入, 惟已將名下保單分別以解約或提出等值現金之方式,總額 新臺幣(下同)1,476,360元提交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分 配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 段所列不免責事由,另亦無消債條例第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23、31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自106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 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下稱



消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下稱執清卷)卷 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查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6年4月中任職於安 進公司擔任業務,平均月薪約14萬元,有該公司之薪資單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每月需支付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760 元、日常支出1,000元、勞健保費2,229元、管理費1,088元 ,及父母及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及15,000元,每月計共36, 577元,有其相關費用支出單據附卷以佐(見本院106年消債 補字第70號卷卷第78頁至第87頁),從而,債務人上揭每月 收入14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36,577元後,尚有餘額,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前2年間自104年2月至8月任職於美德耐(維康)公司,領有 458,668元、104年8月至106年2月任職於新新藥局,領有911 ,666元,期間另領有保險給付93,410元,是每月平均收入計 60,989元(計算式:(458,668+911,66 6+93,410)/24=60 ,989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及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在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是以,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揭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餘585,888元(計算式:(60,989-36,577)×24月 =585,88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如附表所 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1,476,360元,逾前揭扣除餘額585,8 88元,是本件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 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 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 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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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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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 │1,143,004元 │
│ │(保單號碼:72291265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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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球人壽 │286,530元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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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全球人壽 │7,645元 │
│ │(保單號碼:J71651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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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富邦人壽 │5,360元 │
│ │(保單號碼:10078915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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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人壽 │7,917元 │
│ │(保單號碼:717076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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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灣人壽 │25,904元 │
│ │(保單號碼:717076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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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47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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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