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7號
TPDV,107,消債清,17,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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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建璋(原名李永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何旻瑾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李永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1,058 萬9,332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因前揭債務金額甚鉅,爰未能提 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5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於106 年8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臺北市為辦理育兒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 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 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 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 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自106 年4 月至同年9 月領取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合 計9 萬3,264 元;李○蓉自106 年4 月至同年11月領取特殊 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下稱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101 元;李○珊自104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 5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5 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6443492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政府 給付聲請人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育兒津貼、子女生活津 貼之目的既係為減輕其扶養子女之經濟負擔,上開扶助及津



貼自應用於李○蓉、李○珊之扶養費,故不應列為聲請人收 入範圍;又因聲請人自106 年9 月後已未領取特殊境遇家庭 生活扶助,而李○蓉於106 年11月後即未領取子女生活津貼 ,故僅以李○珊現仍領取之育兒津貼,扣抵下列李○珊之扶 養費,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在隆舫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5,00 0 元;又其姐夫各於105 年9 月8 日、同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15日資助1 萬元,親友於106 年9 月22日資助1 萬5, 000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前揭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李○蓉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5、64至72頁) ,堪信屬實。惟因前揭聲請人姐夫及親友資助未具持續性, 故不應列入聲請人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 2 萬5,00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 通費600 元、手機費1,399 元、勞保費等費用(含會費、勞 保費、團保費)2,921 元、日常支出1,000 元,另須支出保 險費每年合計5 萬6,106 元等語,並提出遠傳電信費帳單、 高雄市網路技術工會(下稱網路技術工會)繳款單、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 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 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 ,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 清算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 固主張其住所未裝設網路,故須支出較高額手機費,每月手 機月租費為1,399 元云云,惟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 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 1,000 元;就勞保費等費用部分,依網路技術工會繳款單記 載,自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會費630 元、勞保費7,593 元 、團保費600 元,且網路技術工會給予常年會費優惠,可扣 抵9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聲請人每月勞保費等費用應 以2,911 元計算【計算式:(630+7,593+600-90)元/3月=2 ,911元】;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考量 其上下班需搭乘交通工具,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 予准許;就膳食費、日常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 說明,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 保險費部分,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5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1,511 元(計算式:1,000+2,911+60 0+6,000+1,000=11,511 )計算。 ㈣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李○蓉、李○珊扶養費合計2 萬元 。查李○蓉於91年○月○日生,李○珊於102年○月○日生 ,現年各為15歲、4歲,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48頁),其等均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次查聲請人與 張玥於96年4月20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李○蓉之權利 義務,復於102年3月29日與余家柔結婚,嗣於103年7月30日 與余家柔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李○珊之權利義務,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頁、本 院卷第75、76頁),是依前揭離婚協議,李○蓉、李○珊之 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又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僅 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古亭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幼兒園) 106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幼生圍兜、三色碗購買明細 、幼生書包購買明細、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下稱螢橋國 中)106學年度第1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巨仁書局請款單 、台北市私立文藻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文藻補習班)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爰參酌前揭單據以計算聲請 人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李○珊之扶養費:
106 學年第1 學期幼兒園之學雜費為2 萬1,883 元,有幼兒 園收費繳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故聲請人每半 年為李○珊支出幼兒園學雜費2 萬1,883 元,每月則為4,86 3 元(計算式:21,883元/6月≒3,647.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聲請人為李○蓉購買幼生圍兜、三色碗、書包而支 出費用合計895 元,因幼稚園學制原則上為3 年,則幼生圍 兜、三色碗、書包費用平均每月分攤25元(計算式:895 元 /36 月≒24.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幼兒園學雜費、幼生圍兜、三色碗、書包費用合計4,888 元(計算式:4,863+25=4,888)。聲請人雖未提出李○珊其 他生活開銷項目明細,惟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 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爰參酌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 所需,即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 (計算式:88,000 元/12 月≒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應以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7,333 元 ,扣除李○珊領取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後,剩餘4,833 元,作為聲請人支出李○珊扶養費計算基礎。
⒊李○蓉之扶養費:




螢橋國中106 學年第1 學期之學雜費為1 萬3,940 元,有螢 橋國中106 學年度第1 學期代收代辦費繳款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頁),故聲請人每半年為李○蓉支出學雜費1 萬 3,940 元,則每月學雜費應以2,323 元計算(計算式:13,9 40元/6月≒2,3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6 學年須 支付總複習講義暨考卷費合計1,974 元,106 年學年第1 學 期須支付書籍講義費合計1,238 元,有巨仁書局請款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則總複習講義、考卷費平均 每月分攤165 元(計算式:1,974 元/12 月=164.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書籍講義費平均每月分攤206 元(計算式 :1,238/6 月≒206.33元);又文藻補習班之1 年數學及英 文課程費用合計7 萬9,980 元,有文藻補習班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6、57頁),則平均每月費用6,665 元(計算 式:79,980元/12 月=6,665 元)。至聲請人雖陳稱另需支 付李○蓉之手機費用,並提出自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10 6 年3 月至5 月、106 年7 月至9 月之費用合計2 萬0,904 元之遠傳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其反面) ,平均每月費用為2,613 元(計算式:20,904元/8月=2,613 元),惟扣除聲請人陳稱其手機月租費1,399 元後,李○珊 每月手機費為1,214 元,以其學生身分所從事之日常活動, 此金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500 元。是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李 ○蓉之學雜費、總複習講義暨考卷費、書籍講義費、補習班 費、手機費合計9,859 元(計算式:2,323+165+206+6,665+ 500=9,859 ),衡酌李○蓉正值學齡,有支出教育費之需要 ,且聲請人既已提出單據證明,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應予准 許。
⒋至聲請人陳稱其承諾資助余家柔之子女至小學畢業,於離婚 後每月資助5,000 元云云,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聲請人並非該子女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自無義務撫養余家柔之子女,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並 非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 萬1,511 元、李○珊扶養費4,833 元、李○蓉扶 養費9,859 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單、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保險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46 至51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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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