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9號
TPDV,107,消債抗,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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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利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 之不免責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 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 定有明文。又審酌該規定立法修正理由,係為妥適調查債務 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 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機會之旨,是以不免責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 人「到場陳述意見」乃為不免責裁定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 該程序,違反者,自難認其不免責之裁定為合法。復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 考量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之最後經濟手段,雖 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況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經裁量後予以免 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重症肌無力,且有心血管疾 病,以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當無法看電影或購買菸酒類商品 ,是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中所載之消費內容,並非抗告人即債務人本人所為之消 費,實係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所為。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 國104年9月及105年1月間,曾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 何款項等情,係因抗告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卡債,因不知有



消債程序可申請,而未進行消債程序,故提出借款,用於清 償其他信用卡債務,嗣因無力週轉,且配偶亦有高額債務, 並非係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又縱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 責事由,因上開消費金額非屬抗告人之行為所致,且參照該 金額占本件債權表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36,815元 之比例,無影響清算程序進行,是以該情節應屬輕微,尚難 謂情節重大,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原裁 定未審酌此,又未行言詞審理程序,僅以債權人提出之資料 加以認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5年10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6年2月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 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抗告 人並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另抗告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則均已失效,且抗告人名下銀行帳 戶之存款餘額甚微,並無分配實益等,而於106年6月29日依 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號卷第169至170頁、第195頁)。又經司法事務官以已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移由本院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加以 審理,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 由,而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 不予免責等情,經核閱前揭卷宗無訛。
㈡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明細表,以及本院於106年3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 抗告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而原法院為本件免責裁定前, 雖有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就免責乙事以書面表示意見(見本 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卷第11頁、第110頁),惟並 未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是原法院未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 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



揆諸首開規定,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當。 ㈢又查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合計1,702,880元為原 裁定所是認,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在國內百貨公司、 橡木桶、台灣菸酒公司、禮客時尚館內湖店、億至昇公司、 西服店、戲院影城、電視購物台等合計消費數額105,248元 ,固經原法院認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並佔本件債務總額1,702,880元之一定比例,而非為 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然抗 告人主張上開消費非其所為,並提出資料,自應由原法院予 以調查審酌;再者,上開清算前2年之消費總額,是否已違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比例,另有無同條例第135條之 情節輕微情形等,均仍有調查之必要,事涉抗告人免責裁定 是否適當,應由原法院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僅由抗告人及債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即 遽以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為不免責裁 定,核與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程序有違,尚有未洽。又 本件抗告人前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是否確為抗告 人所為?是否「情節輕微」?「認為適當」?均尚有調查釐 清之必要,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 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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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