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88號
TPDV,107,抗,18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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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管惠新 
      極簡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管惠新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3月1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約定年 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管惠新於107年3月12日因「急性 腦中風」經家人緊急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相 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仍昏迷不醒留置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此際 相對人如何為提示,足見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 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 判斷其效力,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管惠新於107年3月12日因 腦中風至醫院救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該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因上述疾病於107年3月12日至門診 就診」僅能證明抗告人管惠新於107年3月12日至醫院就診, 尚無從證明其於107年3月15日仍於於醫院治療中且無意識, 自無法以之證明相對人未於107年3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是 故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本院形式上 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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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簡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