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BADRIYAH BT LONCO RAWING
相 對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 日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870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 簽發,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6, 070 元,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 年11月15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伊已分別於106 年7 月17日及同年8 月15日清償合計1 萬2,460 元,故該債權餘 額應僅餘4 萬3,610 元,惟原裁定仍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准 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 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為印尼籍人士(見原審卷 第6 頁),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本票已記 載付款地為我國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 (見原審卷第5 頁),故有關對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付 款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法律行 為,自應以提示付款行為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
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 對人就其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5 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 執,無論屬實與否,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 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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