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章瑋珊
代 理 人 鄭永津
相 對 人 黃 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8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到期而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形式上審查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記載,其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則抗告人就該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自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之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裁定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9 月14日,抗 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擔保其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而簽發,但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本票 均應視為到期云云,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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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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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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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0萬元 │107年2月14日│CH 6050571│
├──┤106年8月14日├─────┼──────┼─────┤
│ 2 │ │400萬元 │109年9月14日│CH 6050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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