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被 上 訴人 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僅具狀表示不服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097號民
事判決,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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