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周華美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店小字 第125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承保戶徐中 亮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無肇事責任,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核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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