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63號
TPDV,107,小上,63,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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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帆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龍 
被上訴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雖只是口頭約定合作開發都更案 ,但上訴人依約完成合作項目,佣金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只 是小事一件,而且天經地義原本該付,卻耍賴、玩弄司法、 自覺可一手遮天,不敢勇敢面對已犯的錯誤,也不願溝通和 解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不能認為上訴人業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參照),爰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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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帆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