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59號
TPDV,107,小上,59,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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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方龍
被 上訴人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 0 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 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 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 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 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 責人林靖瑄約定借款利息係按月給付,且林靖瑄尚餘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為清償,利息仍繼續發生,僅 約定利息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並非全部利息均無請求權



。又上訴人否認林靖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清償借款 利息,上訴人與林靖瑄也沒有就借款為利息約定,原審認定 系爭支票是交付利息,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狀,究其實質,仍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 之補提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 諸上開意旨,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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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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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6 年6 月│AE0000000 │7萬元 │民國106 年6 月│
│ │14日 │ │ │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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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