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7年度,3號
TPDV,107,家非調,3,201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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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香蘭 
兼代理人  張德君 
相 對 人 張嶽君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心理諮詢師丙○○、甲○○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為兩造之母,近八十歲,因兩造就乙○ ○之扶養方法及程度意見分歧,聲請人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 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顯有應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就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 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心理諮詢師丙○○ 、甲○○為聲請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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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