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吳春
相 對 人 陳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陳吳春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對陳書瑋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吳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書瑋之母張玉茹因未婚生子,擔心 陳書瑋因父不詳遭受異樣眼光,乃請託聲請人陳吳春於民國 78年8 月10日認領陳書瑋,辦理戶籍登記。然兩造並無血緣 關係,認領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訴請撤 銷認領,確認陳吳春認領陳書瑋無效,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吳春負擔。
二、相對人陳書瑋亦稱:陳書瑋經DNA鑑定結果確實不是陳吳 春的親生兒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吳 春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 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 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 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撤銷認領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 年4 月17日調解期日,對陳吳春於78年8 月10日認領陳書 瑋,但兩造經DNA鑑定結果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並不
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三)而陳吳春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並有 陳吳春、陳書瑋、張戀、張玉茹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陳書瑋既經鑑定證明與陳吳春並無血緣關係,則陳吳 春對陳書瑋之認領行為無效。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確認陳吳春於78年8 月10日對陳書瑋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