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顧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12日出境,且 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為 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查本件依 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所載,相對人於89年4月1 2日即已出境,並於91年5月16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 紀錄,此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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