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姚桔榮
相 對 人 楊懿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79,000元,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 經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囑託塗 銷查封登記函、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1號、105年度訴字 第539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3104號、107年度司聲字第23 6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業經和解成立,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