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413號
TPDV,107,司聲,413,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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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劉陳新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相 對 人 林俊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 人賠償其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惟嗣後已撤回該訴,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書、民 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以上均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嗣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中變更執行名 義以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且該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05年6月 22日經士林地院103司執字第63055號執行終結在案,依首揭 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 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06年7月21日發函定20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 後,就假執行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1 號審理,嗣後具狀撤回聲該損害賠償訴訟之聲請,依法視為 未起訴,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



林地院107年4月3日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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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