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67號
TPDV,107,司聲,367,2018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森鉅科技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寄送債權讓與 通知函,因原址查無此公司遭郵務機構退回而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森鉅科技有限公司郵寄債權讓與通知 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其公司登記所 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郵寄,經以「原址 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李昌和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對於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1頁


參考資料
森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