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50號
TPDV,107,司聲,35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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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劉威震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雅雯 
相 對 人 趙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 3,95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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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