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29號
TPDV,107,司聲,329,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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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柯淑敏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8,222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存字第2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業已撤 銷,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525號、95 年度執全字第5151號卷宗,債務人即聲請人已提供本件擔保 ,撤銷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惟因債務人即聲請人 參加債務協商,同意分期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預計10 9年12月),故債權人即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 並取得執行名義,此有相對人107年4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可見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就其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縱使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 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訴 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本 件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提存出於錯誤之相關情事,聲請 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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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