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68號
TPDV,107,司聲,26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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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趙恩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阮文芯袁志道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0 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464號提存事件。茲 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3464號、106年度全字第188號、106年度移調字第1 75、176、177號卷宗審查,本案訴訟固經兩造成立調解而終 結,惟依調解筆錄所示,相對人王頌旋王少帆阮慕光袁志道業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既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依聲請人陳報,其並未就 相對人阮文芯部分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其該部分之聲請亦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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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