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50號
TPDV,107,司繼,550,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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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廖忠生 
      廖中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著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謀彰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廖忠生廖中維與被繼承人李謀彰為甥舅關係,有 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二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旁系 血親關係,雖聲請人之母李淑梅係先於被繼承人李謀彰之民 國57年9月23日死亡,惟此等情形與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 代位繼承要件不符,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故依法 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 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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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