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19號
TPDV,107,司繼,419,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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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魏忠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柳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為翁婿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 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 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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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