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0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高啟崇
相 對 人 LONG RED TECHNOLOGY 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ED COMMERC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相 對 人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
相 對 人 周義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捌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8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4.9098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月11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依約定年 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 人於107年1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 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 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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