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要旨稿 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己○○
癸○○
戊○○
壬○○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乙 ○
丙 ○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八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巷七號十三樓
庚○○ 住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十七鄰牡丹二三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五號
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縣榮民服
務處即姚公量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鼎慶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一號六樓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四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四四三─A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坐落門牌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十七鄰二五號)一間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四四三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原占有人姚公量自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設籍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坐落門牌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十七鄰二五號),為該屋之 所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共計約五十坪,嗣姚公量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姚 公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 土地之房屋,交還土地與原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成計算之損害金,合
計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提出土地謄本一 份、姚公量戶籍謄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連彩雲。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為姚公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抗辯雖姚公量生前設籍 於系爭房屋,惟該屋址戶內人口異動甚多,且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能確 知姚公量即為該屋之所有人,又縱認姚公量係所有人,其自七十三年間占有使用 該屋,迄原告起訴止,已有十五年之久,若未得原地主同意,何能使用如此久, 顯非無權占用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乙、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門牌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十七鄰二五號房屋係被繼承人姚公量 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共 有,業經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姚公量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訊問證人賴連彩雲,證稱:系爭房屋係證人之婆婆向他人所購得,轉讓予證 人後,證人復於民國七十年間以五萬元之代價讓售與姚公量,均未曾問過地主是 否同意使用土地等語。核證人所言,與姚公量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設籍於該 屋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公量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共計五 十坪,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交還土地與原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自七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成計算之損 害金,合計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及房屋,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面積。系爭坐落門牌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十七鄰二五號房 屋房屋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台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四四三地號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標示四四三─A部分所示),其餘部分為 空地,現均無人使用,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姚公量之 遺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交還 土地,於上開附圖標示四四三─A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姚公量無權占用土地之起時即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 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姚 公量縱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不當得利,惟原告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並非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要非該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利益之受領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城市地
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 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尚非城市地方,參照上開規定及系爭土 地坐落區位之使用現狀,本院認其土地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為適當。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八十元,系 爭房屋占用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其相當每月租金之損害金應為二百九十四元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貳佰玖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害金請求,為 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武丹坑小段四四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四四三─A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坐落門牌台北縣 雙溪鄉牡丹村十七鄰二五號)一間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貳佰玖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B 法 官 蔡岱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