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哲彥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關 係 人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受宏
代 理 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信託財產 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 立財產,受託人就受託之財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 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 ,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及第三人邱志鵬、蔡麗容、大和 屋晶子、澤尾淳心、陳博仁、張秀鳳、陳波子、黃偉杰於民 國104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
人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6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茲關係人於104年2月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4億550 萬元,詎料其僅攤還本息至106年9月11日止,尚欠本金合計 325,499,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通知、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之105年12月8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並於107年3月1日(發文 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雖稱聲請人所主張之部分借款債權是否在本件抵押權擔保 範圍尚有疑義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 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以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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