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49號
KLDM,89,訴,449,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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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詐欺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犯傷害罪、竊盜罪及恐嚇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向台北市○○街友順汽車租賃行承租之車號DU -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時,見丙○○在路旁工作, 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要搬運物品,一個人無 法搬動,請丙○○幫忙,丙○○不疑有他,遂搭乘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當乙○○開車到基隆市○○路山區草濫公墓附近時,竟自後座取出其所有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刃長度二十三公分、刀柄長度十二公分之刀械一把, 以指著丙○○左腹部之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喝令丙○○下車並取走 丙○○頸部上之金項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丙○ ○立即報警,旋為警在基隆市六堵加油站前省道發現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乙○○遂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方向逃逸,迨至基隆市○○區○○街一九七巷 口時將車棄置,逃往該巷九號大樓頂樓,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頂 樓為警逮獲,並在乙○○駕駛之車號DU-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刀 械一把,另在乙○○身上發現丙○○之金項鍊一條,嗣發還由丙○○領回。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搶走被害人丙○○頸部之金項鍊,惟矢口否認 有持刀械指向被害人,辯稱:扣案之刀械係放在駕駛座旁,並未拿出來使用,伊 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員刑求,警訊筆錄製作完後,始依筆錄內容逐字朗讀錄音 ,且筆錄上之指紋係由警員拉其手所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刀械一把扣案及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雖於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初 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左胸前、右後背有傷痕、右肩有兩處小瘀血,然本 院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丁○○、葉冬勇石峻羽等人均證稱逮捕時遭被告抵 抗,被告身上之傷勢係拉扯中造成,警訊筆錄之內容係被告自行陳述,該警訊筆 錄之製作有同時進行錄音,並無刑求取供之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訊之錄音帶,該錄音帶內容係由被告自行陳



述,並非按警訊筆錄之記載逐字朗誦,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帶之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問:你何時開始被警察追捕?)在事過之後十分 鐘就發覺警察在追捕我,有一部警車,我自己將車子停在巷內,跑到九號公寓屋 頂,‧‧‧」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確有逃避警方追捕之情形, 參以卷附存證之相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之傷勢尚屬輕微,證人丁○○ 、葉冬勇石峻羽所述該傷勢係被告拒捕時拉扯所致一節,堪以採信。(三)又 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自承因積欠他人金錢,故扯下被害人丙○○頸部之金項鍊(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於複訊時則改稱其友人與被害人丙○○有債務糾紛,被害 人丙○○以金項鍊抵債(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嗣於本院初訊時則否認搶走被 害人金項鍊,辯以該金項鍊係推被害人下車時,勾到其手錶才掉落車上,前後所 述反覆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警訊筆錄上之指紋係 警員拉其手所捺印,嗣於本院始為此抗辯,核與刑求抗辯係意在推翻該筆錄供述 之效力同一目的,況被告自承有閱覽警訊筆錄後始簽名(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本 院八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否認犯罪與承認犯罪對日後是否判刑,影響重 大,此為被告所明知,豈會於記載不利自己內容之筆錄簽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瑕疵,所辯筆錄不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遽信,其於警訊之自白應具任意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扣案之刀械刀刃長度為二十三公分、刀柄長度為十二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有 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基警保民字第○三六四八七號函附 卷足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乙○○於空間狹小 之車內持該刀械指向被害人丙○○,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任由被告強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雖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強盜行為亦設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惟懲治盜匪條例原於三十三 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依該條例第十條明文規定:「本條 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則該條例應已於三十四年 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雖國民政府首次於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 日發布延長施行之命令,然已逾得以命令延長其效力期間之法定期間,是其瑕疵 明顯而重大,無從使原已失效之條例重行生效,自難謂為有效延長法律效力之命 令,且自該條例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程序立法,縱該條例於四十六年經立法院 修正通過及總統公布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 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惟立法者就業已失效之條例中若干條文 為修正,亦難解釋為將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之全部有重新制定法律之意思, 尤其係規範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等重大法益,對人民權利影響之鉅莫此為 甚之刑罰法律,更應以最嚴謹之態度予以解釋適用,是故「懲治盜匪條例」依其 最初立法所定時限既已屆滿而未經及時延長,即屬失效之法律,嗣後就該條例所 公布之行政命令及條文之立法修正,亦難認已使該條例有效復生,則其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強盜罪嗣後自難予以適用,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但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竟持兇 器為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債務鋌而走險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刀械一把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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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