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竑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6164號)
(一) 緣相對人陳竑志於民國93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二
)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
國93年0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