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0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芝淳(原名吳盈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6083號)
(一)緣債務人吳芝淳於民國87年6 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
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 年3 月12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207,105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0
3,760 元為自民國87年6 月11日起至民國107 年3 月
12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945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
4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