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英誠(原名高坤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一期當期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付
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計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
(一)債務人高坤山於102年0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6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3,737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30,37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67元整及違約
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0,370元
整自107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
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
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
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
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1月20
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167元及
已到期之違約金1200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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