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銘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547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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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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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高銘達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5448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4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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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高銘達 │自民國94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 │
│ │172184│ │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高銘達 │自民國94年2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 │
│ │172184│ │月5日起 │ │含)以內者,按 │
│ │元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10,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就超逾│
│ │ │ │ │ │六個月之部分,│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5473號)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先予敘明。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契約,尚
欠聲請人款項計有54,483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
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
年8月1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證物一)。
(三)緣相對人於9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7月5日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14%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月4
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72,184元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證物二)
。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稽,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迅賜發給本案支付命令,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物:一、契據影本。二、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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