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0號
KLDM,89,訴,140,200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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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拉上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因其友人徐仁傑(已由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晚間,與 乙○○及另三名男子,在基隆市內某KTV唱歌之時,徐仁傑曾與該三名男子發 生口角,徐仁傑懷疑該三名男子係乙○○之朋友,甲○○竟於翌(九)日晚間十 一時許,夥同徐仁傑李明虔詹仲愷(李、詹二人亦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等人 ,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營 業小客車,搭載徐仁傑李明虔詹仲愷等人,至位於基隆市○○街一二二之一 號前乙○○所經營之檳榔攤,由甲○○徐仁傑詹仲愷三人下車,共同將乙○ ○強拉上車,先將乙○○載往基隆市暖暖區水源地附近。甲○○等人質問乙○○ 為何要叫人毆打徐仁傑,並由甲○○李明虔分別以掌刮方式毆打乙○○臉部, 使乙○○受有左臉頰、左嘴角瘀血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 甲○○等人復駕車強押乙○○在基隆市區上繞行,因未能尋獲該三名男 子而作罷,以此方法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係乙○○自願帶渠等去尋找 該三名男子,因該三名男子是乙○○之朋友,伊與徐仁傑等人並未強拉乙○○上 車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徐仁傑等人如何自基隆市○○街一二二之一號前檳榔攤,強拉告訴 人乙○○上車後,駛往基隆市暖暖區水源地附近山區,由甲○○等人毆打 告訴人,並在七堵地區駕車繞行尋找與徐仁傑發生口角之三名男子未獲, 經告訴人自願請客至基隆市「消遣KTV」唱歌喝酒賠罪後,被告等人始 讓告訴人回家等情,不惟經告訴人指陳明確,且同案被告徐仁傑於警訊時 ,亦坦承有以手強拉乙○○上車之事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 偵查卷第十八頁)。而被告於暖暖區水源地及喝酒唱歌時,曾掌刮告訴人 耳光,亦為被告所自承,復經同案被告李明虔詹仲愷供述屬實(見同上 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被告與徐仁傑等人如僅係 找告訴人理論,未強迫告訴人一起上車外出,何以被告與李明虔會毆打告 訴人?
(二)另被告等人於深夜十一時許,前往找告訴人理論,而告訴人又僅認識徐仁 傑一人,其餘三人告訴人均不認識,顯見被告等人之來意不善,告訴人焉 有可能自願隨被告等人一起外出,且在暖暖區水源地遭被告毆打後仍願意



一起駕車繞行七堵地區?此與常理顯然不符。又證人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經告訴人以電話通知至「消遣KTV」碰面之告訴人朋友林偉勃,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他(指告訴人)好像叫我一定要過去,但可感覺他有麻 煩。」(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依證人林偉勃之證詞,足見告訴人當 時並非自願與被告等人同行,而係處於遭強迫之情況下與被告等共同外出 之情,極為明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徐仁傑李明虔詹仲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被告動輒以暴力 加諸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施鴻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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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