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藍琨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緣相對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
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350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27日起至120 年7 月27日止,聲請
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調整利率約定書」乙份(證二)
,利率依年利率2.32%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6%,
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06%,證三),依前揭契約「參:個
人房貸借款約定條款」第12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
新臺幣30,926,5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
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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