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孝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欣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 管理費,自民國(下同)106 年7 月起至民國107 年2 月止 ,累積欠繳共計新臺幣15,64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 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社區住戶違反規定處理辦法、催告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 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惟依上開郵 政回執所示,係該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由聲請人代為收受 ,且聲請人是否已確實轉交相對人,未見聲請人陳明或提出 足資釋明之文件,即聲請人是否確實已將催繳管理費之意思 表示送達相對人不明,此經本院107 年4 月10日裁定命聲請 人陳報將催繳函交由相對人或同居之親友簽收之文件,聲請 人並未提出,故聲請人尚未完成催告程序,主張相對人積欠 管理費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不符首揭條文所示,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