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哈力維(DAVID HAMMER)即珊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珊合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 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珊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 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爰 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管人等語。惟查:珊合有限公司為有限 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 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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