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慈慧會計師
相 對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慈慧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盡力執行檢查人工作,然因相 對人之抗拒,致無法實際接觸相對人之帳表資料,爰請求准 予解除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5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依首揭說 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 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 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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