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兆平
林燕芬
王楚驊
陳文金
鐘于菱
方萍虹
周森怡
徐嘉鴻
陳靖涵
楊佳臻
廖凱偉
余泰萬
黃淑惠
陳柔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陳文金「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部分,應更正為「送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林燕芬、陳文金、鐘于菱、方萍虹、周森怡、徐嘉鴻、陳靖涵、楊佳臻、余泰萬、黃淑惠及陳柔廷部分」應增列「廖凱偉」;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關於「李泰萬」應更正為「余泰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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