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許毓文
被 告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2 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資料登打人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 報少,違反勞動法令,是伊於106年11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資遣費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09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自有設備部員工,到職日為民 國86年2 月27日,擔任資料登打人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 方式計算工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自106年9 月起自有設備部之業務緊縮,故由公司協理林宏文負責徵詢 洽商該部門員工調動至公司其他單位之意願,並提供數個單 位職務供員工選擇,然原告於被告公司徵詢時時,即主動表 示無意願調動至其他單位,要自行找其他工作,另請求公司 協助續保勞健保至106 年10月31日,使求職期間勞健保不中 斷。被告基於多年之僱主情誼乃應允其請求,並交予原告離 職申請書,原告自行填寫後遂於同年9 月29日將離職申請書 繳回,兩造合意系爭勞動契約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既 因自願離職,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自明。至於原告前就被告 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爭議事項,核屬 行政處罰事項,與資遣費無關;況且此部分兩造業經勞資爭 議調解,以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和解,並經被告如數支付完 畢,足徵原告所請無據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86年2 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料 登打人員,兩造約定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工資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違反 勞動法令,系爭勞動契約經伊於106年11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之,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 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人終止?審酌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時 ,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 限制。首查,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送交被告 公司層層核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1頁)可參;且原告對於該離職申請書上之簽名 並不爭執,是該離職申請書堪信為真正。又該申請書明白載 明係「離職申請書」等字於抬頭處,顯非原告所未能知悉, 是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一節,自堪認定。再者,前揭離職申請書所記載之原 告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0月31日,經被告人事單位、協理及 副總層層批示後確認,足認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經兩造合 意為106年10月31日。準此,原告既於106年9 月29日向被告 申請離職,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兩造合意 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為同年10月31日,是系爭勞動契約於 106年10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一節,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6年11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第查,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原告自請離職,並與被告達成合意 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勞雇關係業已 消滅,原告無從再行終止。故原告於106年11月4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伊之 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動法令,其主張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54萬109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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