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2號
TPDV,107,勞小上,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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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菀宜
 
被上訴人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主張:上訴人未要求被上 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至14日上班等語,未表明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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