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林建能
相 對 人
即異議人 曾信懷
曾嘉平
相 對 人 張金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抗字第1558號廢棄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超過相對人提存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院九十九年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四號提存事件,准予返還伍拾捌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林建能之異議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林建能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林建能與曾嘉平、曾信懷、張 金盞間假扣押事件,林建能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 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經變換提存物,現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已終結,就張金盞部分,林建能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開 立之未執行證明書;就曾嘉平部分,經聲請本院通知曾嘉平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 曾嘉平對林建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至 曾信懷部分,已撤回對曾信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再經林建 能聲請本院通知曾信懷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5年 度司聲字第1631號),曾信懷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對林建 能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調解不成立,而曾信懷未再依法對 林建能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僅准返還300萬 元中之258萬元,並駁回其餘42萬元之聲請,林建能異議以 :曾信懷之42萬起訴早已逾催告期甚久,原裁定未查,且若 裁定確定,因其所提存者為100萬元之定期存單3張,如何返 還258萬元?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部分廢棄,鈞院 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林建能提存之定存單所餘42
萬元,准予返還。
二、曾嘉平、曾信懷異議意旨略以:其等已陸續對林建能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裁定除駁回林建能聲請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林建能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 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 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 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 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調解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 後,自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有起訴,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倘未於上開10日不變期間內起 訴,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效力。而上開10 日不變期間,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計入在途期間。查林建能 於105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對曾信懷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4日准其撤回,有本院106年1月4 日北院隆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函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26 頁);本院復於105年12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發函通知曾信懷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06 年1月5日送達曾信懷,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高院卷第35、37頁),是曾信懷自應於106年1月25日前行使 權利。曾信懷就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於106年1月24日聲請 調解,有聲請調解狀在卷可憑(見高院卷第45頁),而該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款為強制調解案件,則曾信 懷於106年1月24日聲請調解,即為依期限行使權利;且該調 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由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號 處理,並訂於106年3月16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即於同年3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曾 信懷之指定代收人羅行律師嗣於同年4月7日收受上開證明書 ,有調解期日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8、29頁、事聲卷第30、34 頁)。曾信懷雖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起訴,方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惟曾信懷住所在臺北市,其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起訴之10日不變期日,應加 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應於106年4月19日前起訴,方符民事
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曾信懷已於同年4月18日為起 訴,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事聲卷第33頁 ),即生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1月24日聲請 調解時業已起訴之效力,是曾信懷已遵原法院105年度司聲 字第1631號所命限期行使權利。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 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 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 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 ,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 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 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 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 97台抗字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建能提出之系爭擔保 物為面額各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見司聲卷 第17-18頁),性質上僅能按張數返還,要無轉化為金錢返 還;而依上開聲請調解狀,曾信懷起訴金額為42萬元(見高 院卷第45頁),縱其事後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其於期限 內行使權利之金額僅為42萬元,不及供擔保金額300萬元, 應認曾信懷對其中2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200萬元,係 超過其依期限行使權利部分,林建能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3款聲請先行返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至 所餘1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雖表彰金額為100萬元,然 因不可分,無法轉化為金錢返還超過之58萬元,應整張視為 依期限行使權利之範圍,且該案件經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重簡字第657號審理,現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有該院106年12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高院卷第29頁), 是林建能就所餘1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即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
四、綜上所述,林建能聲請將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 ,其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58萬元部分),核屬不當,應予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 林建能之異議應予駁回,曾信懷、曾嘉平之異議則有理由, 其餘異議則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後段為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