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王利舟
阮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黃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顏俊弘
訴訟代理人 顏秀惠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1、2項原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利 舟新臺幣(下同)3,6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雪如3,92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62號卷第2頁);茲因原告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已各自受償100萬元,嗣於民國 107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 2,668,293元、2,926,912元;又被告復當庭對原告所為之減 縮聲明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其反面) ,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顏俊弘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口處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等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當 時中山北路1段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適被害人王泰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 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經該路口時,詎被告顏俊弘並未 禮讓直行之被害人王泰翔,即貿然自市民大道1段左轉中山 北路1段,遂與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衝 撞,致被害人王泰翔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下腹挫傷等 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延至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因神經性 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茲因被告顏俊弘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被害人王泰翔,原告王利舟 、阮雪如分別為被害人王泰翔之父母,自得請求被告顏俊弘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顏俊弘之僱用人為大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是被告大南汽 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顏俊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1.原告王利舟部分:
①扶養費用2,168,293元:原告王利舟為被害人王泰翔之 父親,係55年間出生,伊於兒子王泰翔103年12月31日 死亡時,年約48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4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之統計,4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53年(以35 年計算),雖原告王利舟目前擔任臨時工作,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4萬元,迄今尚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然伊已 年近半百,顯可預見將會隨著年齡增長而無法再繼續從 事勞力性質之工作,堪認原告王利舟於年滿65歲後(參 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王利舟、阮雪如共育有 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泰翔對於原告王利舟 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王泰翔已因被告顏 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王利舟就其所受扶 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王利舟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216元,以 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 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 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王利舟得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168,293元【計算式:27,21 6元×12×19.91745110÷3(扶養義務人)=2,168,2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王泰翔係原告王利舟之長 子,父子親情深厚,如今被害人王泰翔因被告之不法侵 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 心遭受重大打擊,被告二人復百般推託拒絕賠償,導致 伊四處奔波涉入無止盡訟爭已歷數載,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深鉅,故原告王利舟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王利舟因被告顏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總計金額為3,668,293元(計算式:2,168,293 元+150萬元=3,668,293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之數 額為2,668,293元(計算式:3,668,293元-100萬元= 2,668,293元)。
2.原告阮雪如部分:
①扶養費用3,926,912元:原告阮雪如為被害人王泰翔之 母親,係58年間出生,伊於兒子王泰翔103年12月31日 死亡時,年約4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4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之統計,4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2.32年(以42 年計算),雖原告阮雪如名下有自用住宅乙戶,惟仍有 房貸190餘萬元未繳清,目前於某餐廳從事洗碗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元,迄今尚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然伊已年近半百,顯可預見將會隨著年齡增長而無法 再繼續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堪認原告阮雪如於年滿65 歲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 退休),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王利舟、阮雪 如共育有3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王泰翔對於 原告阮雪如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茲因被害人王泰翔 已因被告顏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阮雪如 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阮雪如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7,
216元,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 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阮雪如 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426,912元【計 算式:27,216元×12×22.29306461÷3(扶養義務人) =2,426,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王泰翔係原告阮雪如之長 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人王泰翔因被告顏俊弘之 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 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被告二人復百般推託拒絕賠償 ,導致伊四處奔波涉入無止盡訟爭已歷數載,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阮雪如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50萬元。
③綜上,原告阮雪如因被告顏俊弘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 揭損害,總計金額為3,926,912元(計算式:2,426,912 元+150萬元=3,926,912元);於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之數 額為2,926,912元(計算式:3,926,912元-100萬元= 2,926,912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194條侵 害生命權被害人親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利舟2,66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雪如2,92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俊弘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並無構成任何行車過失之行 為,與被害人王泰翔發生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1.原告二人對被告顏俊弘所提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 字第2313號、104年度偵字第3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原告二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臺北地檢 署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作成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
不起訴處分書;再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 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證被告顏俊弘並無任何行車 過失之行為,自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合先陳明。 2.參照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三、略以:「㈡...被告顏俊弘左轉駛入案發路口時 ,市○○道○○○○○號誌未轉換為紅燈,而該路口又無 禁止大客車左轉之交通標誌,故被告顏俊弘並無告訴人王 利舟所質疑違反交通號誌、交通標誌之過失行為。...」 、「㈢...1.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鑑定結果,參酌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 定,本事故肇因被害人王泰翔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未 依號誌管制行止,逕自通過其行向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所 致,被告顏俊弘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2.臺北地 檢署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 第10530027100號函、105年8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 547300號函暨號誌時相運作步階流程及中山分局105年1月 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0289000號函暨重測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05年9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2220 00號函暨補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件併該署案卷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據被告 顏俊弘供述、證人莫桂莊與王盈欽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 、時制計畫報告、證人王盈欽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被告顏 俊弘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路口監視器義交指揮影像、中山 北路北往南民眾行車影像、中山北路南往北中央分隔島監 視器影像及車損情況等資料,認定被告顏俊弘當時已駛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應依證人莫桂莊之長哨聲與手勢之 指揮繼續通行離開路口,避免於路口範圍逗留,而無不法 。被害人王泰翔除有違反號誌指示行駛外,復未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示行駛,又其碰撞前平均時速約為77.54至78. 78公里,顯逾市民大道速限40公里,...;3.被告顏俊弘 之視線受其右前方即證人王盈欽駕駛車輛阻擋,且現場又 有交通指揮人員為全部來車停止之哨音與手勢,而被害人 王泰翔騎乘機車係違反號誌指示及站立在其正前方市民大 道西側之警員全部來車停止手勢、義交哨聲,復超速前行 ,在被告顏俊弘視線受阻擋之情形下,要求其如右前方駕 駛人王盈欽得提前預見被害人王泰翔騎乘機車『違反義交 哨聲』與『員警指揮』、『闖越紅燈超速駛出』之情況下 ,再如右前方駕駛人王盈欽立刻執行起駛又煞車之瞬間行 為以避免與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機車肇事,恐有苛責之嫌 ,...。從而被告顏俊弘依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全部來車停
止之手勢與長哨聲,就所駕駛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 內之車輛儘速通行離開路口,對於被害人王泰翔超速且闖 越紅燈之車輛實難以預見並予防範,自難認被告顏俊弘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從逕令被告顏俊弘 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3.復參照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理由三、略以:「㈡被告顏俊弘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 被害人王泰翔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與其右前側由證 人王盈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之時間『僅1秒內』, 且被告顏俊弘視線遭受右前側由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車輛 阻擋,對於被害人王泰翔『闖越紅燈』、『時速77.54公 里超速行駛』且『不服從警員手勢指示、義交哨聲指揮』 之違規突發狀況,並無足夠反應時間煞停,難認為被告顏 俊弘對本件車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等單位多次鑑定後,鑑定結果均以『被告顏 俊弘無任何肇事原因』,難認其有何過失,...」、「㈣ 案發路口並無禁止大客車逕行左轉之二時相交岔路口,被 告顏俊弘及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已由市民大 道緩慢左轉中山北路口,被告顏俊弘於車輛行進間,因視 線遭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車輛阻擋,乃駕駛營業大客車繼 續左轉,欲駛離路口,實難認有何違反現場交通指揮人員 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與長哨聲之過失,...」。 4.再參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意見書之第十 一、「綜合研判」內容記載略以:「二、...依丁影像所 見,B車(即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同)前車輪處通過市○○道○○○○道○○ ○○○路○○○○○○○○○○○路○○○○號誌紅燈倒 數讀秒時間4第07格(圖70、71),亦即此時現場號誌係 已進入全紅5秒階段,故研判B車係違反號誌指示行駛(闖 紅燈)。」、「三、且就圖200~218所見之警員站立位置 係市民大道西側與中山北路慢車道(機車待轉區處)之位 置,對由市民大道東往西行駛之B車而言係正前方,故警 員高舉右手之全部來車停止手勢B車預見之可能性高,佐 以義交莫男之全部來車停止長哨聲(義交莫男哨音部分, 於音量100%情況下播放【丁影像】時,於中山北路行車 號誌倒數讀秒數字顯示7至5間有相當清晰之收錄,且亦可 由圖45~55交互檢驗其吹哨之行為,另於【己影像】部分 係影像時間約07:46:23,有清晰之長哨聲收錄),綜合
研判,B車除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亦有未依指 揮人員指示行駛之狀況存在。」、「四、依卷附乙及丁兩 影像所顯示之A車(即被告顏俊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下同)動態,佐以A車駕駛人初供103/12 /31/09:50警訊筆錄所述研判,其係自市民大道西往東內 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並於左轉途中因聞有義交莫男哨 音同時見有案外甲車(即證人王盈欽)起駛移動之行為致 其認為得續行左轉,致生本案事故之可能性較大;另研判 A車於此左轉路途中其碰撞前平均速度約為16.69公里。」 、「五、本案市民大道係速限40公里,而依卷附甲、乙、 丙、丁四影像所推算出之B車碰撞前平均速度係【第一種 (碰撞前),甲影像】約60.91公里、【第二種(碰撞前 ),乙影像】約78.17公里、【第三種(碰撞前),丙影 像】約78.78公里、【第四種(碰撞前),丁影像】約77. 54公里,然因甲影像之每格代表時間係高於另外三影像, 為1格約0.133秒,研判因此部分誤差較大,故依該證據資 料推算所得之B車平均車速部分亦其他三者間存有相當之 誤差,此亦可由另外三影像推算所得之車速部分均有不謀 而合之處交互檢驗之,故研判B車係超速行駛,同時研判 此超速行為與B車駕駛王男之人體傷害間,客觀上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反面);第十二 、「囑託鑑定事項」內容記載略以:「二、依據本案肇事 當時之現場環境狀況係設有全部車輛禁止左轉公車除外標 誌(圖219),且高架橋下方並無停止線之設計,故該高 架橋下方非屬路口範圍。」、「三、若純粹考量行車安全 部分,則A車自市○○道○○○○○○○○○路○○○○ ○○○○○○○0000○○○○○○○○○○○○○路號誌 行進較為安全。」、「四、就本案現有證據影像所見,A 車之視線確實受案外甲車之阻擋,且現場又有義交莫男全 部來車停止之哨音與手勢,而B車係違反號誌指示(闖紅 燈)及站立於其正前方市民大道西側之警員全部來車停止 手勢,若以高標準言,要求載有乘客且駕駛大型公車之A 車駕駛顏男於上開環境條件下應注意甲車之動態行為,即 在A車駕駛人於附載乘客且無法如甲車般得提前預見B車與 現場義交莫男已吹全部來車停止之長哨聲及站立於B車正 面市民大道西側之警員亦已高舉全部來車停止手勢之情況 下,再行要求其需跟進甲車執行起駛又煞車之瞬間行為以 避免與B車肇事,如此標準恐有苛責之嫌。」、「五、全 部來車停止之手勢與長哨聲應適用於尚未駛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範圍之車輛,而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車輛應
就該手勢與長哨聲之指揮繼績通行離開路口,避免於路口 範圍內逗留。」。
㈡原告二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21日 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略以:「被 告顏俊弘並無違反交通號誌、交通標誌之情事,亦未違反注 意義務,被害人王泰翔違規騎乘重型機車方為系爭車禍發生 之肇事主因;又被告顏俊弘既係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即已 開始左轉進入中山北路方向,且其視線遭右前側由證人王盈 欽所駕駛之車輛阻擋,自無從就被害人王泰翔違規之突發情 況,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煞停車輛進而避免碰撞。更何況被 害人王泰翔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告顏俊弘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距其右前側由證人王盈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之時間僅約1秒內,...益徵被告顏俊弘自看見被害人王泰翔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迄至發生車禍為止,僅有1秒之時間, 被告顏俊弘應無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可能,...」等語,足 見被告顏俊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㈢縱認被告顏俊弘應負擔賠償義務(假設語),然原告二人所 主張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多有不合理之處,茲駁斥如下: 被告顏俊弘需要扶養眼盲、缺肢,領有中、重度殘障手冊之 父母,然伊每月平均薪資僅約5萬元,家境清貧,且因本件 事故失去工作,一度全家人生活入不敷出,尚需借貸度日, 故原告二人主張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150萬元,實屬過高, 遠非被告顏俊弘所能負擔;況原告二人自陳渠等目前均有工 作,每月收入各約4萬元,原告阮雪如名下有自用住宅乙戶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則被害 人王泰翔扶養義務既不發生,原告二人自不得向被告顏俊弘 請求分擔。再者,原告二人間亦相互負夫妻扶養義務,與被 害人王泰翔、另外兩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倘認被告顏俊弘 需負擔部份扶養責任(假設語),亦應按原告二人與另外兩 名子女、被告顏俊弘等五人依人數比例平均分攤。此外,扶 養義務係依據經濟能力定之,並非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求為 據,故原告二人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7, 216元作為渠等每月所須扶養費 用之計算基礎云云,洵不足取;尤有甚者,原告二人雖指稱 被害人王泰翔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等情,然此收入 尚不足敷前述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7,216 元,足徵被害人王泰翔並無扶養父母能力,則渠等請求被告 顏俊弘應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即屬無據。
㈣末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責任鑑定結果,係被害人王 泰翔騎乘機車「違反義交哨聲」與「員警指揮」、「闖越紅
燈超速駛出」所導致,被告顏俊弘並無任何肇事原因,業如 前述,倘認被告顏俊弘仍需負擔賠償責任(假設語),則被 害人王泰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顏俊弘 自得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顏俊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大南汽車公司, 平日以駕駛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名下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 揮監督,雙方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顏俊弘係被告大南 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顏俊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衝撞,致被害人王泰翔人車倒地, 受有頸部挫傷、下腹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延至同 日上午9時2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然 被告顏俊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均已 如前所詳述,倘原告二人猶執陳詞主張被告顏俊弘應負業務 過失致死責任云云,則渠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舉證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與行為人顏俊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假設語),然原告二人主張請求扶養費部分應證明渠等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150萬元顯屬 過高,況被告顏俊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與顏俊弘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1頁反 面)
㈠被告顏俊弘受僱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害人王泰翔於103年12月31日因系爭車禍死亡。 ㈢原告王利舟為被害人王泰翔之父,原告阮雪如為被害人王泰 翔之母,原告除被害人王泰翔外,尚有二名子女。 ㈣原告王利舟係於55年4月25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48 歲,距內政部調查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80.64歲,尚有34.53
年。
㈤原告阮雪如係於58年6月3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45歲 ,距內政部調查臺北市女性平均餘命86.25歲,尚有42.32年 。
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0萬元,分別由 原告王利舟、原告阮雪如各受領100萬元。
㈦被告顏俊弘為受僱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 路1段交岔口處左轉中山北路1段,適有被害人王泰翔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道2段由東往西之車道行經該路口,兩車在上揭路口發生碰 撞,被害人王泰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下腹挫傷 之傷害,送醫後延至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23分因神經性休 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㈧原告王利舟因認被告顏俊弘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313、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原告王利舟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王利舟復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4262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復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顏俊弘為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受僱人,於上 揭時、地,違反中山北路南北向車道之紅燈號誌行駛進入市 民大道東向西之車道範圍,且未遵守中山北路、市民大道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人員之指揮,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王泰翔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王泰翔因系爭車禍死亡 ,並使被害人王泰翔之父母即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顏俊弘關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系爭交岔路口 左轉時違反交通號誌、標誌及交通人員指揮云云;惟查,依 卷附系爭交岔路口時控計畫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2313號卷第39頁)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年1月27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027100號函文(見臺北地檢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29頁)等資料可悉,系爭交岔路口之交 通號誌為二時相運作,時項一、二皆預設黃燈3秒、全紅5秒 一節;而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係駛至行駛市民大道1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口處左轉中山 北路1段,被害人王泰翔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則為沿臺北 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之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對照卷附中山北路及市民大 道路口往南警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見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66頁),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 大客車係於中山北路行向交通號誌紅燈倒數8秒時,自市民 大道1段左轉中山北路1段,而系爭交岔路口各時相既均含黃 燈3秒及全紅5秒,足徵中山北路行向之號誌顯示倒數5秒時 ,市○○道○○○○○號誌始轉而顯示為紅燈,被告顏俊弘 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左轉駛入中山北路1段時,中山北路行 向交通號誌紅燈既為倒數8秒,則其車行之市○○道○○○ ○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再者,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42頁)及現場 採證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60頁) 可知,系爭交岔路口固有設置禁止一般車輛左轉之交通號誌
,然仍容許大客車逕行左轉,是以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 大客車左轉駛入中山北路1段,亦無違反交通號誌之可言。 ㈢再者,本案經送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結果,參酌路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定, 系爭車禍發生前,中山北路北往南號誌顯示為紅燈倒數10秒 時,被告顏俊弘自畫面右方沿市民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左轉駛入市民大道高架橋下,紅燈倒數5秒時見畫面 左方處(事故發生路口東側)之義交舉手,同時見被告顏俊 弘所駕駛車輛右側有一輛營業大客車開始起步行駛,紅燈倒 數4秒時見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之機車由畫面左方通過停止 線往畫面右方行駛,被告顏俊弘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亦往前 繼續行駛,但被告顏俊弘右側之營業大客車煞停,並於紅燈 倒數3秒時被告顏俊弘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王泰翔所駕駛 之機車發生碰撞,另配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中山北路一 段、市民大道一段時制計畫報告,肇事交岔路口共劃分2時 相(各時相均含黃燈3秒、紅燈5秒)等跡證,研析中山北路 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倒數5秒時,市○○道○○○號誌( 即被害人王泰翔騎乘機車行向)轉變為紅燈,亦即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王泰翔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時,未依 號誌管制行止,逕自通過其行向停止線繼續往前行駛方致生 事故,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主因為被害人王泰翔違反號 誌管制所致,而被告顏俊弘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㈣又查,本件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測量事發路口處 之市民大道中間分隔島及各車道、被害人王泰翔行向之停等 線與車禍發生地點間及被害人王泰翔所騎乘機車行向行人穿 越道尾端至現場刮地痕起點之直線距離等距離,並函請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該路口時相資料後,將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105年1月2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027100號函、 105年8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547300號函暨號誌時相 運作步階流程及中山分局105年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530289000號函暨重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年9月6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222000號函暨補測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文件併該署案卷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該中心據被告供述、證人莫桂莊與王盈欽證述、 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制計畫報告、證人王盈欽駕駛車輛行車 影像、被告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路口監視器義交指揮影像、 中山北路北往南民眾行車影像、中山北路南往北中央分隔島 監視器影像及車損情況等資料,認被害人王泰翔騎乘機車之
前車輪通過市民大道東往西車道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時間 ,約為中山北路方向行車號誌紅燈倒數讀秒時間第4秒,即 現場號誌已進入5秒之四面全為紅燈之清道階段,被害人王 泰翔應有違反號誌指示行駛;又當時警員站立在市民大道西 側與中山北路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即被害人王泰翔正前方處, 高舉右手為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義交即證人莫桂莊則為全 部來車停止之長哨聲,而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與長哨聲應適 用於尚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車輛,而已駛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範圍車輛(被告顏俊弘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情形為 此)應就該手勢與長哨聲之指揮繼續通行離開路口,避免於 路口範圍內逗留,是被害人王泰翔亦有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 示行駛之情;加以市民大道速限僅為40公里,被害人王泰翔 騎乘車輛於碰撞前平均時速約為77.54至78.78公里(依行車 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推算),係超速行駛等情,有逢甲大學 106年3月30日逢建字第1060007457號函暨該校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7至158頁)。
㈤承上,系爭車禍案發當時警員係站在市民大道西側與中山北 路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即被害人王泰翔正前方處,高舉右手為 全部來車停止之手勢,此有系爭車輛鏡頭錄影翻拍照片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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